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宗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倫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王宗倫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所列「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受刑人雖表示:案號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7281、7282號罪刑有期徒刑7月、5月,就本受刑人所知和有證人可證,原本罪刑是有期徒刑3月、1月,怎會莫名加重其刑?懇求法官大人明鑑等語,但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確經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即附表編號3、4之罪)確定,受刑人所指應有誤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