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矚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矚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琳選任辯護人黃國展律師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3638號、第16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琳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偉琳涉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交付情報人員身分資訊於境外敵對勢力;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
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公務機密及發展組織未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等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信甚高,且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公司,往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頻繁,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證人為被告之同學及同袍,若將被告開釋在外,有使案情隱晦之虞,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其中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以被告長期往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並在大陸經營公司,本件又涉及洩漏、交付情報人員身分資訊予大陸地區南京市國家安全局人員及為其所屬機關刺探、蒐集發展組織,足認被告在大陸地區具有相當財力及人脈,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國外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涉本案,係受大陸地區南京市國家安全局人員之指示為之,衡情該單位應具有高度綿密之組織性、服從性,其分工、發展及在臺地區其餘參與人員既均不明,該單位及其他人員為免相關情治、情報曝光,甚至截斷關連性,自有與被告勾串之高度動機與必要,足認對於被告確尚有禁止其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