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告 郭曜誠 兼法定代理人 郭育瑋
張欣葦 被告 王子苓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1,340元,及自民國
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34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懷疑其子曾遭原告丙○○傷害,且對原告丙○○之家
長即原告 郭育璋 提出傷害告訴未果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莒光國民小學(下稱莒光國小)」內,見原告丙○○行走於校園內,欲拉扯丙○○前往向其子道歉未果,竟徒手掌摑原告丙○○左臉頰,並以腳踹原告丙○○大腿,且持筒狀海報敲打原告丙○○身體,致原告丙○○因而受有左臉頰紅腫約5×4公分及擦傷2.5×0.3公分、左耳廓上半部紅腫痛、左手臂瘀青1×0.5公分及大腿疼痛等傷害。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0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前開徒手傷害原告丙○○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丙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40元、精神慰撫金498,660元,合計50萬元。
㈢原告郭育璋、甲○○為原告丙○○之父母,自原告丙○○受
傷開始,因其開始排斥上學並對人群恐慌,原告郭育璋及甲○○二人,更額外花費心力照顧原告丙○○,親自接送其上下課,且終日擔憂其心理狀況,並積極為其安排心理治療,心力交瘁。此外,原告乙○○及甲○○更擔心原告丙○○之學業、社交能力因此受影響,並對原告丙○○之學業及未來煩心,原告甲○○亦因此睡眠品質不佳,每晚半夜1點多即無故驚醒、心跳加快,亦時常於半夜醒來時,想起此次事件經過,內心難受、自責,不能自己地哭泣;且原告甲○○只要看到相關報導,即莫名心跳加速,開始焦躁,完全無法專心工作,心情起伏不定、難過、焦慮,嚴重影響工作。甚者,原告甲○○與醫師之談話過程中,即會回憶案發當日並哭泣,深怕原告丙○○在校被排擠,更怕被告又至學校找原告丙○○,原告甲○○因而至 楊思亮 診所就診,是以,原告乙○○及甲○○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甚大。按原告郭育璋、甲○○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而原告丙○○受傷後,原告郭育璋、甲○○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又原告丙○○於事發前,原為開朗之小朋友,於案發後,恐懼人群、排斥上學,足見此事件對其心理上之創傷甚為嚴重,原告郭育璋及甲○○身為父母者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原告郭育璋及甲○○與子女丙○○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原告郭育璋及甲○○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25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援引刑事程序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
字第21047號)所列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惟本件被告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其子即訴外人 王永靚 (00年00月生),彼此相依為命、感情深厚,詎料王永靚於105年12月13日因原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極嚴重之「臉部撕裂傷」,傷口極深、幾乎見骨,王永靚當時痛苦哀嚎不堪,被告在旁亦心如刀割,且為免傷口再度裂開,王永靚向學校請假月餘休養。然而,嗣後被告與原告乙○○、甲○○聯絡,原告乙○○、甲○○二人竟「只願意賠償藥膏及2,000元」,且完全未表達任何歉意,對於此等誇張、近乎羞辱之處理方式與態度,被告難以接受(此等賠償金額甚至不足支付醫藥費,更遑論精神慰撫金及疤痕整形修復費用)。嗣後,被告於陪同王永靚上學途中偶遇原告丙○○,遂要求原告丙○○向王永靚道歉,然丙○○未見悔意亦無意願,被告想起王永靚深乎見骨之傷口,為此事蒙受百般痛苦及原告乙○○、甲○○幾近羞辱之處理方式與態度,一時情緒上湧而失慮、衝動方施以本件行為。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應受論罰之處,然被告行為之「動機與所受刺激」亦有值得同情、寬恕之處,實非惡性重大之人。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34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丙○○
請求498,660元之精神慰撫金與其所受傷害顯不相當、顯失比例,而有請求金額過高情事。至於原告丙○○主張其恐懼人群、無法安穩入睡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認,難謂可信。且本件事故起因於原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即原告丙○○難謂全無責任,當有與有過失法理之適用,故於慰撫金之認定上,應一併參酌。
㈢對於原告乙○○、甲○○分別請求15萬、25萬之精神慰撫金
,被告亦有爭執。以本件之情形,原告丙○○所受傷勢,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此等事實難謂侵害原告乙○○、甲○○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更與法定要件有悖,應予駁回。退萬步言,該等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高且顯不相當、顯失比例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掌摑原告丙○○左臉頰,並以腳踹原告丙
○○大腿,且持筒狀海報敲打原告丙○○身體致原告丙○○受有左臉頰紅腫約5×4公分及擦傷2.5×0.3公分、左耳廓上半部紅腫痛、左手臂瘀青1×0.5公分及大腿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幀、醫療單據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7頁),附於刑事案卷可參,復經訴外人 洪美瑜 於警詢及刑事偵查中證稱:於106年6月19日7時50分許於莒光國小內看見原告丙○○被一女子毆打,該女子就是被告。看到被告一直用海報捲成筒狀毆打原告丙○○,並用右手甩原告丙○○左臉巴掌好幾下,又用右腳踹丙○○的左側半身好幾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並稱其毆打原告丙○○,係起因於其子前因原告丙○○之故,臉部受有撕裂傷3公分,故欲拉原告丙○○向其子道歉乙節,亦有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王永靚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此外,被告前開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10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46
3號判決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46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件刑事偵、審案件影卷在卷可佐,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當堪採信。
㈢原告丙○○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⒉醫藥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毆打成傷,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1,3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
2幀、醫療單據4紙為證,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故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1,3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丙○○於106年6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莒光國
小內,遭被告徒手掌摑左臉頰,以腳踹大腿,及以筒狀海報敲打身體,致受有左臉頰紅腫約5×4公分及擦傷2.5×0.3公分、左耳廓上半部紅腫痛、左手臂瘀青1×0.5公分及大腿疼痛等傷害,於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及 蔡榮展 耳鼻喉科就診,並於106年8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為心理評估,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存卷可考,堪認原告 張曜誠 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就診並接受心理評估,且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僅為8歲兒童,於校園內突遭成年人即同校學生之母親即被告毆打,其心理亦當受到相當之驚嚇,則原告丙○○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原告丙○○另主張其自遭被告毆打後,排斥上學並對人群恐慌乙節,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丙○○僅為8歲之國小學童,沒有財產,而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41歲,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證件存置袋),復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丙○○之情節及動機(其子前因原告丙○○之因素而受傷,但未獲適當合理之道歉及賠償),及原告丙○○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98,66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計為51,340元(計算式:1,340+50,000=51,340)。
⒌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事故起因於原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
主張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傷害原告丙○○時,距離105年12月13日被告之子受傷已逾半年,且被告傷害原告丙○○時,丙○○僅係在校偶遇被告,並無何過失行為,尚難認原告丙○○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惟被告辯稱此為其傷害原告丙○○之動機,則已於前慰撫金認定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乙○○、甲○○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丙○○,亦侵害渠等
對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之身分法益權義情節重大,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文字解釋,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有同條第1項規定準用,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保護範圍,僅限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身分法益)為限。
⒉經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固係侵害原告丙○○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惟被告僅係單純不法侵害原告丙○○,其並無權亦無由取代原告乙○○、甲○○為丙○○父母之地位,進而代為行使對丙○○之監護權、懲戒權(保護及教養權利),即被告雖對丙○○為本件侵權行為,然並未侵乙○○、甲○○基於其係丙○○父、母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被告致原告張曜誠受傷之程度為左臉頰紅腫約5×4公分及擦傷2.5×0.3公分、左耳廓上半部紅腫痛、左手臂瘀青1×0.5公分及大腿疼痛等情,情節亦非重大,是乙○○、甲○○依上開規定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在現行法制上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34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乙○○、甲○○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此外,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