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SONSHALOMSILVESTRE(中文姓名:夏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SONSHALOMSILVESTRE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在其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8住處」,應予更正為「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工作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ISONSHALOMSILVESTRE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恐嚇告訴人胡宇鈞,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問題衍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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