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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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03、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劭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洗錢部份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三匯款之時、地及方式欄所載「13時許」更正為「14時10分許(見偵字第19753號卷第31頁渣打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劭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林如玫黃碧霞 及被害人 黃碧珠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004號被告陳劭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萍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林如玫、黃碧珠及黃碧霞為詐騙,致林如玫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劭萍上揭2帳戶內,林如玫等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如玫、黃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劭萍固坦承有申請上揭2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於107年3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麥當勞店,不慎遺失伊所有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當時伊將密碼寫在存摺裡,伊於2、3天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當時銀行並未告知伊所有上開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並未詐騙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如玫、黃碧霞及被害人黃碧珠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5022號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7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8024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如玫提供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匯款單、告訴人黃碧霞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害人提供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2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並隨身攜帶,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生日數字,為其自承在卷,且被告固曾於107年3月30日臨櫃辦理渣打銀行提款卡掛失補發作業,惟其未曾於107年3月間上開2帳戶遺失後辦理掛失補發玉山銀行提款卡,有玉山銀行107年11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2289號函附之掛失補發資料及渣打銀行107年10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3822號函附之掛失補發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難記,殊無寫在存摺裡之必要,且若被告果有即時掛失以阻斷他人濫用其帳戶不法風險之意,又豈會於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後,僅就其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掛失而辦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作業,益徵其容任他人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所辯有悖常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三)又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騙集團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倘自被告處遺失,詐騙集團實無從知悉該等帳戶何時會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且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EncryptionStandar)三重加密標準,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之盜用,倘被告果真將上開帳戶密碼記載在存摺或提款卡上,惟並未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數字意義,詐騙集團成員未必知悉該數字即係密碼,則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拾得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帳戶?況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均隨即於同日遭領取殆盡,被告並於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殆盡後,始於107年3月30日辦理提款卡掛失補發,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詐騙時,已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至明。
(四)參之,為強化洗錢防制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錢防制法修法期間、公布後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點及洗錢罪之刑責,被告為年齡23歲,曾擔任褓母,堪認其非為無社會資歷之人,當知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被害人│││臺幣)│├──┼────┼──────┼─────────┼──────┤│一│林如玫│於107年3月│於107年3月26日14│匯款3萬元至││││26日10時39分│時2分許,在臺南市│被告上揭玉山││││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帳戶內││││東區東成街│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31巷12弄4│臨櫃轉帳匯款。│││││號住處,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其姪子,││││││因積欠陳劭萍││││││貨款,請幫忙││││││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二│黃碧珠│於107年3月│於107年3月26日12│匯款8萬│││(未提告)│26日中午,在│時56分許,在新北市│6,000元至被││││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區建國路212號│告上揭玉山銀││││鳳吉一街27號│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行帳戶內││││2樓住處,接│臨櫃轉帳匯款。│││││獲詐騙電話,││││││佯稱係其姪子││││││,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三│黃碧霞│於107年3月│於107年3月27日13│匯款11萬元至││││27日11時許,│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被告上揭渣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銀行帳戶內││││區民生路3段│南銀行,臨櫃轉帳匯│││││281巷19號住│款。│││││處,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其姪子,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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