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鄭秋燕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鄭秋燕雖以其在警詢時即曾明確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林財興 」,嗣後原審判決竟以「林財興」涉案部分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6134號及6555號不起訴處分,逕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有間,而未依該規定減免被告之刑,並未審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原因,究竟係被告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正犯或共犯獲不起訴,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之意旨不符,尚嫌率斷,原審判決關於適用法律之判斷,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意旨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施用毒品來源為「林財興」一情,據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稱購毒情節與檢察官查得之電話通聯紀錄不符。而且被告所指證之購毒情節,前後又有顯著差異,明顯不合情理,兩人又尚有債務糾紛,故未採信被告所言,而對「林財興」為不起訴處分,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34號及655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即明。因此,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顯非出於檢察官怠於查證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又改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黃英娜 」,與其前指述之毒品來源為「林財興」云云,已有不符。復經本院提訊「黃英娜」後,證人「黃英娜」亦堅決否認有於本件事實欄所載103年7月2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前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6頁),因此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黃英娜」,因此原審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定「林財興」並非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並無違法之處,本院亦無從依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黃英娜」,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法院應依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與法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均顯有不符,應有誤會。
四、復查,原審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斟酌被告之前已經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知所警惕,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其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侵害他人之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危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輕度刑,並無過重情事,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