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及10月,嗣經法院併同上開使用毒品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㈡增加被告張致平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有主刑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又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且戒癮意志力薄弱,另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復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且離婚並有1名子女)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