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金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金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本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以暴力相向,其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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