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 謝諒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指定送達代收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8
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謝諒獲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一太事務機器行、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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