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6月5日結婚,未料自94年4月間起,被告不顧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反對,藉口前往大陸工作,刻意疏遠,惡意遺棄,並多次表明離婚意願。迭經親友勸告,原告亦於95年3月8日寄律師函,被告均拒絕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二)原告獨自一人住在百餘坪房屋,且曾有不知名的人摺紙鶴丟在信箱內,令原告感到害怕,先前原告曾請原告同事 黃秀鈴 作陪。被告雖於94年7月18日或19日回臺,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凌晨回家與原告談離婚之事,於當天晚上兩造兩造父母一同晚餐,被告隨即於翌日返回大陸。復於同年10月間回國,兩造於同年月10日一起吃午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夫妻關係,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又於同年月11日出國。除此之外,被告回國均未與原告碰面。
(三)被告於E-mail中表明95年2月份將回臺辦妥離婚手續,故原告徵得被告父母同意搬離住所,被告父母亦於同年3月份擅自換鎖,並未知會原告,致原告多次返回住所,不得其門而入。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1、被告因工作關係自94年5月1日起被派至大陸工作,至94年12月為止,被告已回臺灣6次,但原告對被告仍不諒解,甚至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不得已才順原告之意,在回復原告E-mail中問及原告「離婚協議書簽好嗎?」,同意原告「會回去跟你辦離婚手續」等語。
2、原告更於94年12月26日偷領被告所有及共同帳戶之全部存款,更於95年1月24日,離開兩造同居處所即臺北市○○路○巷○弄○號,並將戶籍遷出,是本件係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履行同居,並非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
3、被告父母經常前往原告住所,被告母親亦願意陪住,但被告於9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均返回兩造住處。
(二)原告因被告遲未與其辦理離婚手續,甚感不耐,遂於95年
3月8日委託 李金澤 律師發函與被告,命被告7日內回臺與其協議離婚,被告認為原告離意甚堅,只好順從原告之意,委請梁裕勝律師聯絡,一位自稱為原告友人之女士表明離婚條件係被告必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實屬離譜,況原告於離家時所領取之存款至今尚未返還,而無法達成協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同住於臺北市○○路○巷○弄○號,嗣被告因工作之故,自94年5月1日起前往大陸,期間被告數次往返臺灣、大陸,原告同事黃秀鈴多次陪同原告,或於原告住處過夜,由於兩造對於被告赴大陸工作之事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迭生齟齬,甚而以電話、電子郵件、律師函等協商離婚之事,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離開上開處所,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之後被告父母於95年3月份更換上開住處門鎖,被告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交付鑰匙予原告,此有戶籍謄本、電子郵件、律師函、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護照附卷可稽,並有證人黃秀鈴證述屬實(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94年7月中旬回國,僅於同年月20日凌晨回家與原告談離婚之事,當天晚上與兩造父母一同晚餐,復於同年月10日兩造一起吃午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夫妻關係,但為被告所拒絕,其餘被告返國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餘94年7月間、10月間回國,均返回兩造住處居住云云。是被告應就其回國期間與原告同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三)被告因工作緣故前往大陸,於大陸工作期間,此屬被告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無從苛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然由於被告長期在外,原告一人獨住,擔心自身安危,屢與被告反映亦未能獲得安撫慰藉,經常性煩勞同事作陪,亦非常態,則原告嗣後搬離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居住,合乎常情。況被告父母嗣於95年3月份更換兩造住處門鎖,原告至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始取得鑰匙,被告辯稱:原告不履行同居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身處大陸之際,固無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返回臺灣之時,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就大陸工作之事,共謀兩全其美之解決方案,此始為夫妻和睦相處之道,而非各自堅持己見,否則夫妻永遠無法達成共識,如何共創美好的未來遠景?詎被告逕以工作為名,拒絕與原告溝通,一再要求原告退讓,是否符合互信互賴、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之婚姻本質?實值深思。
(五)從而,被告雖派駐大陸工作,惟在臺期間仍應負夫妻同居義務,然被告回國數次,仍未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