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聰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6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51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警方因調查毒品案件至甲○○上開住處,在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90009064號(下稱警卷)第1-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下稱訴卷)第48頁】,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布064)(見警卷第4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9布064)(見警卷第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作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指參照)。據上以觀,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6月10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按照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7年5月25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過失傷害案件(2次)、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2月及1年1月確定,並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偵辦之警員坦承犯罪,並主動告知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且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09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即明(見警卷第2頁;訴卷第43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平常自己一個人住、有二個兒子均已成年、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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