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財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料理刀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添財於多年前與 林勝琦 互相認識,但經過10多年均無聯絡。其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上大約9點30分左右,騎乘電動車在嘉義市往北行向的忠孝路慢車道,與阿里山森林火車鐵道平交道交岔路口附近,因停等路過小火車的時候,偶然遇到林勝琦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同時停等在蔡添財電動車旁邊,雙方互看一眼後,蔡添財基於恐嚇的犯罪意思,從其隨身包包中拿出其所有的1把料理刀對林勝琦作勢揮舞,導致林勝琦當時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林勝琦隨後駛離現場,因見巡邏警車經過而告知警方,並指引巡邏警員追緝蔡添財。經警方在嘉義市○○街○○巷○○號前攔下蔡添財後,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料理刀1把。
二、案經林勝琦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所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 陳志榮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又考量這些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㈠訊據被告固然承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電動車
,行經嘉義市○○路○○路段的時候,於停等的過程中,遇見同時騎乘機車的告訴人,並曾有拿出上開料理刀對告訴人揮舞的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他旁邊,擋住他,並且回頭瞪他,他嚇到之後才拿料理刀出來防身等語。經查:被告於多年前與告訴人互相認識,然經過10多年均無聯絡。被告於109年5月6日晚上大約9點30分左右,騎乘電動車在嘉義市往北行向的忠孝路慢車道,與阿里山森林火車鐵道平交道交岔路口附近,因停等路過小火車的時候,遇到告訴人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同時停等在被告電動車旁邊。雙方互看一眼之後,被告就從其隨身包包中拿出上開料理刀對告訴人作勢揮舞,導致告訴人當時心生畏懼的情形,已經經過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10多年前認識,之後都沒有聯絡。我印象中跟被告並沒有糾紛、恩怨或是不愉快。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忠孝路鐵路附近的慢車道,當時好像在停等小火車,遇到被告騎著電動車,我們連話都沒有說,被告就從背著的黑色包包拿出刀子朝我揮舞,當時我停在被告的左邊,2人距離約1.2公尺左右,因為刀子距離我很近,當下我感到害怕,就沿著忠孝路向北方向離去。被告在警察局的時候,說我欺負他,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等語十分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48至52頁)。其中,關於認識的時間、雙方騎乘的車輛類型、當晚遇見的時間、雙方當時停等的狀態、停等時彼此的位置,以及後續被告從包包中拿出料理刀對告訴人揮舞的部分,也跟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說法,大致雷同。而關於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拿刀揮舞的起因,究竟是不是告訴人在路上騎車發現被告後,阻擋被告,並回頭瞪被告,導致被告為求自保而拿刀揮舞?除了告訴人上面的說明之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外很明確地陳述:我跟被告並沒有什麼關係,被告被關,對我一點好處也沒有,被告被判多重,跟我都沒有關係,我希望被告如果有憂鬱症,要去看醫生,我跟被告沒有什麼利害關係,也沒有深仇大恨,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倘若被告說告訴人欺負被告這件事情是真的,那麼照理說,在被告被起訴、審理後,告訴人應該會要求本院判處較重刑度,更不可能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所以,從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的意見,應該可以認定告訴人跟被告應該沒有什麼仇怨,也不致於在路上騎車遇見的時候,就主動挑釁被告。相較於被告的說法,告訴人的說法,顯然是比較可以採信的。至於被告跟告訴人分別所說遇見的地點不一致的部分,既然告訴人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就2人相遇的地點,理論上告訴人不致於說謊,所以本院就認定
2人相遇的地點,就如告訴人所述,而不採納被告的說法。㈡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騎車相遇後,僅因互看一眼,隨即
拿出上開料理刀,對告訴人揮舞,導致告訴人當時心理有所畏懼,都是明確可信的。被告上開的辯解,均係面對審判時的推托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的恐嚇犯行,經過審理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查明究竟是何人派告訴人來的等語,既然本院調查後認定告訴人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也清楚地認定了本案事實經過,被告上面所述請求調查告訴人行動電話部分,則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了賭博罪之外,並沒有其他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因為服用藥物關係,無法工作,家中還有母親、兒子一起同住的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當下造成心理上的畏懼,然而情節還不算是嚴重。而且告訴人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時本院也參考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16日 戴德森 字第1090600031號函(見偵卷第27頁),其中說明了被告罹患憂鬱症,但沒有思覺失調症的診斷紀錄。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但難免是因為誤會當下情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前沒有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素行尚可。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是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且犯罪情節並不嚴重。所以,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可知悉法律規定,相信不會有再犯的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應該是適當的,所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讓被告可以重新省思。
五、扣案的料理刀1把,是被告所擁有的,而且是用來作為本件恐嚇犯罪的物品,所以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應該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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