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上午5或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8時5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之「留言…名譽」應更正為「
張貼『苗栗沒有好的大醫院都是包死醫院大千醫院阻擋的。他們怕沒有資本贏過如慈濟榮總台大之類的醫院。本來慈濟要到苗栗開分院的。就是硬被徐家的包死醫院阻擋了』等語,而以『包死醫院』之侮辱言詞諷諭、辱罵 徐千剛 為負責人之大千綜合醫院(屬私立醫院)醫術低劣,足以貶損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之名譽。」。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大千綜合醫院」應更正為「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㈣證據名稱另增列「Facebook截圖畫面」。
二、審酌被告貿然在Facebook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謝龍翔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上午5或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華翔」名義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內「苗栗新聞大小事」社群討論區內所張貼之「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黃粱一夢...」新聞一則留言板中,留言「苗栗沒有好的醫院都是包死醫院大千醫院阻擋的...」等文字,以「包死醫院」一語諷喻大千綜合醫院醫術極為低劣,而貶損大千綜合醫院名譽。
二、案經大千綜合醫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翔坦認:有在臉書「苗栗新聞大小事」社群討論區內所張貼之「遠雄健康生活園區黃粱一夢...」新聞一則留言板中,留言「苗栗沒有好的醫院都是包死醫院大千醫院阻擋的...」等文字等語,核與告訴人大千綜合醫院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該網頁相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