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2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2年起,陸續以其個人需求資金為由,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6,144,000元,嗣被上訴人已分期償還25,836,000元,尚積欠10,308,000元,被上訴人承諾每個月利息以6萬元計算,分成3年即36期償還,自92年4月25日至95年3月5日止,每月連同利息償還346,000元。又大約於93年4月6日前,被上訴人另又向上訴人借貸7,000,000元,上訴人並分3次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即:①93年1月5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2,00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②同年月19日匯款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③同年3月30日匯款3,000,000元至當時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萬人環保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並承諾簽發到期日及面額分別為94年9月19日、50萬元2張之支票、94年9月25日300萬元之支票、94年10月25日3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供清償,且兩造約明每一百萬利息以每月一萬元計算,借款期限為3個月,加計積欠10,308,000元借款之約定每期償還本息346,000元,被上訴人自93年4月起即開始償還上訴人416,000元(本金7,000,000元未開始償還,多出之7萬元即為每月利息),惟至94年9月起被上訴人即未再支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亦未依諾簽發支票,僅持訴外人新工通訊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55,000,000元支票欲行清償,然亦遭退票。為此上訴人僅先請求被上訴人所積欠7,000,000元借款中之4,114,000元(亦即上開93年1月19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2,000,000元,及93年3月30日匯款3,000,000元至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萬人公司帳戶內其中之2,114,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其餘則予保留。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於93年4月6日前向上訴人借貸7,000,000元並承諾簽發支票以供清償一節,上訴人應另行舉證證明之,況此說法與其前所稱被上訴人分9次向上訴人借款,每次借346,000元,共3,114,000元,後又以新工通訊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再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另2,000,000元則清償上開3,114,000元其中之2,000,000元不符,不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說詞反覆。依上訴人經商多年之社會經驗,未要求被上訴人在該支票上背書,顯違常理,遑論被上訴人並不知該紙支票之事。又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指稱自82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一事,上訴人所指之分期清償計畫,實際係兩造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萬人公司時之結算記錄,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10,308,000元,兩造並協議被上訴人連同利息每期給付上訴人346,000元,且被上訴人亦自92年4月起按月給付之,而萬人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乃專為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匯款之用,其所有匯款均為被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計已匯入10,978,397元,已將兩造於92年結算時之總金額1,038,000元全部清償完竣。再者,兩造金錢往來向來均以支票加利息貼現方式處理,從未簽發過本票,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乃係被上訴人為向其價購上記及萬能另外二家廢棄物清理公司之經營權所簽發交付之保證本票,並非為向上訴人借款而開立,惟被上訴人在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後,屢次要求上訴人返還該紙本票,均遭上訴人藉詞推託不了了之。上訴人純因與被上訴人生意上交惡,而將與被上訴人之生意上資金往來記錄指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證明並訴請返還,實屬無稽。且上訴人亦未就其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所簽發面額2,000,000
元之本票一紙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273號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涂家豪 共同於94年9月30日向
其借款5,999,960元訴請給付,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676號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2,999,98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現於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另案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
五、本院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主張之7,000,000元借款,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借款,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自95(按似為誤載,上訴人延至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闡明時始行更正主張為82年)年4月間起至95年3月間,屢次向上訴人借款,每次346,000元,計9次,共3,114,000元」(見原審95年度促字第52372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卷第4頁之民事準備狀);嗣於原審改稱「約於93年4月6日前,被上訴人另又向上訴人借貸7,000,000元」、「僅先主張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請求之4,11,000元,其餘則予保留暫不請求」(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之民事準備㈠狀);上訴於本院後則稱「約於93年3月底至4月初期間,被上訴人另又向上訴人借貸7,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之上訴理由狀、第48頁之言詞辯論狀)、「93年1月5日自上訴人帳戶提出2,00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93年1月19日匯款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93年3月30日匯款3,000,000元至當時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萬人環保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6頁之上訴理由狀、第50頁之言詞辯論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闡明後陳報系爭款項4,114,000元為「93年1月19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2,000,000元,及93年3月30日匯款3,000,000元至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萬人公司帳戶內其中之2,114,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陳報狀),綜上可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至95年3月止向上訴人借款9次,每次346,000元,共3,114,000元,94年10月被上訴人又持新工公司所簽發,面額500萬元支票向伊借款300萬元,餘款清償前開3,114,000元借款中之部分,因該支票未能兌現,故被上訴人總計尚欠6,114,000元,伊已另案請求200萬元,故本件再請求4,114,000元云云;嗣改稱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前向伊借700萬元,因而在94年10月間持新工公司前開500萬元支票清償,不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說詞反覆。且上訴人主張7,000,000元借款中,其分別於93年1月5日以現金交付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93年1月19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93年3月30日匯款3,000,000元至萬人公司一節,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各1紙為證。然除其中93年1月19日匯款2,000,000元外,其餘2筆金錢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就93年1月5日確曾交付2,000,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就93年3月30日匯款至萬人公司部分亦無法證明係借貸與被上訴人所用,故此二部分主張,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均不足採信。
㈡依舉證責任通說之特別要件說,認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
事人,就該法律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其發生所必要之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則由對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36,144,000元,已清償25,836,000元,尚欠10,308,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觀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稱事實,應指85年起萬人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來往而言,當時被上訴人為萬人公司經理,所有收入、支出均透過上開帳戶進出,上訴人定期與被上訴人核帳,該存摺及提款印章由上訴人持有,故公司資金係由上訴人支配。上訴人於91年3月間將萬人公司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結算公司資產負債後,確認萬人公司已收款為25,836,000元,已付款為36,144,000元,故萬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308,000元,約定自92年4月5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分36期給付,另按月支付利息6萬元,每月應付款項為346,000元(34,554,000+1,590,000-25,836,000=10,308,000;10,308,000÷36+60,000=346,000),按月匯入上訴人所持有之萬人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則將公司更名為「萬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另立帳戶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之便條紙所載內容為:「已收25,836,000」、「已付34,554,000+1,590,000」、「結欠10,308,000」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參以該便條並無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簽名,亦與一般借據不同,僅為收付結算核帳的便條一情,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款項非借款一節,尚非無據。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除執匯款單據為憑外,無非係以自94年4月起被上訴人按月償還上訴人之款項,增加借款7,000,000元之約定利息70,000元(亦即從346,000元增加為416,000元)為其論據,惟上開7,000,000元果係借款,何以其中業於93年1月5日交付現金2,000,000元、93年1月19日已匯款2,000,000元,然93年1至
3月間卻毋庸支付約定利息?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款項為積欠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上訴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上訴人雖有匯入300萬元及200萬元至萬人公司帳戶,然被上訴人亦曾於94年9月27日匯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09頁),因兩造金錢來往甚為頻繁,事隔多年兩造均已無從舉證兩造各該匯款原因。然如兩造間確有700萬元借貸關係並約定借貸期間為3個月,何以上訴人在事隔3年多以後因本件訴訟無法舉證始主張借貸?亦顯違常情。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非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說詞前後反覆,已如前述,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借款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備位抗辯縱有借貸亦已清償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㈣至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亦應
就不當得利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195萬元,係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195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可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見解亦同。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言,上訴人必須證明:⒈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⒉被上訴人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欠缺)。此雖為消極事實的性質,但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因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乃使財產發生變動的主體,因其控制財產資源的變動,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困難的危險,實屬合理。上訴人既謂兩造有借貸關係,因不能舉證即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償還義務,亦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之義務,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則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