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底向 詹儒 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UICK、型號RENDEZVOUSCXL3350CC),明知 詹儒基 係二手車商,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中古車,轉手次數超過二次以上,亦明知中古車買賣時,車輛轉手次數、車輛現狀及車輛保養狀況(保養紀錄及是否在原廠保養之訊息)均為交易之重要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購入該車之隔日即同年月29日下午7時23分許,以會員帳號「hank55888」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
//tw.bid.yahoo.com/),張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全新車、車輛狀況都是正常的等不實之拍賣訊息。適告訴人乙○○於同年4月底某日,瀏覽該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初某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過戶後,將新臺幣(下同)79萬4200元交付予被告收受得手。嗣告訴人購車後三週內,因車況異常經進廠維修後,發覺該車有因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等重大瑕疵,復查知該車並非全新車且全無原廠保養之紀錄,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證述。(三)證人 高靖富 、詹儒基、 曾豪國 之證述。(四)網路拍賣列印資料4張、買賣合約書1張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2張等件,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上網張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全新車、車輛狀況均屬正常之拍賣訊息,並以79萬4200元之價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購車後,因車況異常經進廠維修後,發覺該車有因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等重大瑕疵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疏未移除該網站預先設定之「全新車」用語,且從未告知告訴人伊所賣的係一手車(即指被告係首位購得該車輛者);又該車於伊駕駛期間之車況良好,並貼有保養貼紙,嗣後變速箱發生損壞,並非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伊使用「 許智閔 」名義簽約,係因該名為其慣用之偏名,並非故意隱匿真實姓名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曾豪國於95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證人高靖富、詹儒基及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依法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5年4月底向二手車商詹儒基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UICK、型號RENDEZVOUSCXL、3350CC),該車轉手次數超過二次以上,於95年4月29日下午
7時23分許,以會員帳號「hank55888」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張貼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全新車、車輛狀況均屬正常等拍賣訊息,適告訴人於同年4月底某日,瀏覽該拍賣訊息,於同年
5月初某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過戶,及交付79萬4200元車款予被告收受,嗣告訴人於購車後3週內,因車況異常經進廠維修後,發覺該車有因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等重大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負責維修該車之 林昀蔚 、黃國璋、及證人即該車之前手詹儒基、高靖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網路拍賣列印資料4張、買賣合約書1張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前,是否即已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存有上開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之重大瑕疵,仍隱暪而將有瑕疵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款項,致受有損害?查:
㈠據證人林昀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5年6月3日上
午9時35分,告訴人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時,係由伊負責檢查該部車,當時儀表板上之故障燈亮起,有用專用之電腦診斷,發現車速感應器沒有訊號,伊測量車速感應器結果正常,就把車速感應器拆下來,發現粘有很多鐵屑,因為車速感應器是線圈,所以伊用磁場切割之方式掃刷車速感應器上之齒輪是否有問題,發現齒輪之齒都已經垮光光。這種齒輪崩掉之情況,剛開始會從1、2個齒開始崩壞,不會是短時間而是會慢慢累積造成,如果齒輪壞掉,在高速行駛時,車速會驟降,在平路駕駛時,可能會不動或慢慢滑行,車速大概不會超過20公里。但事先感受不到,要壞到一定程度,才會突然垮掉。齒輪如果只垮
1、2顆的話,掃刷之時,對磁場之切割不會有影響,也不會在電腦上顯示出來,但若全部垮光的話,電腦無法掃瞄到感應器速度而換檔,依伊之經驗,最少要垮10顆,電腦才會顯示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反面),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感應器之齒輪問題,須其損壞至一定程度後始會出現異常狀況,且此損害情形,須專業人士以專用電腦始能測試,光憑肉眼觀察或簡單拆卸測試難以發現故障情形。再依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4月底上奇摩拍賣網站,看上這輛車,心裡很喜歡,就跟被告聯絡,並約在臺北松山機場敦化北路附近看車,伊大概看了半個多小時,伊僅有看外觀,被告也有開車載伊繞了一圈試車之性能,當時坐在車上未感覺有異狀,很舒服。伊有察看底盤及門框有無生鏽。伊在95年5月10日簽約辦理過戶之後,因斯時待業中,常駕車往外跑,假日亦會與家人前往桃園、臺北等地,在買車兩個禮拜後就發現車有異狀,車後面會有聲音,進場後技師說是後輪之異聲,是插速器之問題,要更換油料,原廠就訂料、更換。大概隔一個禮拜,伊發現車在行進中會停頓,行駛時車速只能維持3、40公里,無法加速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並參酌卷附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所示,被告於95年4月29日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該車行駛里程數為4萬1100公里,而告訴人於95年5月13日進廠維修時之行駛里程數為4萬1570公里,於同年6月3日再次進廠時之行駛里程數為4萬2622公里等情以觀,被告於95年5月10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異狀,直至交車後約2個星期左右即告訴人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1000餘公里後,告訴人始於駕駛時察覺該車有異音,惟於進廠維修時,原廠專業技師亦未立即發現該車變速箱有異狀,直至95年6月3日再次進廠時,因使用車輛專用電腦診斷始發覺是車速感應器沒有訊號,而經原廠專業技師林昀蔚將車速感應器拆卸並用磁場切割之方式掃刷車速感應器上之齒輪,始發現齒輪之齒已經垮光,則被告既非汽車專業人士,亦未曾將車速感應器拆下並用電腦掃刷,如何知悉系爭自用小客車有上開因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之重大瑕疵?是被告辯稱交車後,系爭小客車發生變速箱損壞之情形,並非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等語,尚屬可信。
㈡公訴人雖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本非專為販賣二手車輛所
設置者,且關於車輛之新舊與否及年份等訊息,亦屬購買中古車之消費者絕對重視之資訊,刊登者於確定送出刊登訊息前,負有詳加注意及確認是否有誤載之義務,被告卻仍刊載系爭車輛為「全新車」等,已有可議之處,加以其他依照該網站張貼格式所應填寫之汽車基本資料,如行駛里程、排擋方式、顏色等相關訊息,亦均須由被告手動輸入且均無錯誤,何以獨就同一表格內,關於經手次數此等同為消費者所關切之訊息,卻出現不實記載之情,實有悖於常情云云。惟上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固記載系爭車輛之「經手次數」為「全新車」,然於該車「年份」欄明確記載為2003年,而在該車「行駛里程」欄內亦記載已行駛4萬1100公里,另「出售參考價」則記載為79萬5000元(最後係以79萬4200元成交),與該車該年份之中古市場成交行情價相當(該款車全新售價約為190萬元),此有二手車訊封面、內頁資料、東威汽車廣告單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16頁),告訴人顯無可能會誤認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全新車輛,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伊只是疏未移除該網站預先設定之「全新車」用語云云,可以採信。
㈢又檢察官另以:因被告保養不足,致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
齒輪崩牙而導致變速箱損壞,而被告家中即從事買賣中古車之車行,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可能因長期保養方式欠當導致變速箱損壞之情事,應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且按一般社會通念,中古汽車由於出產年份不一,使用狀況亦因人而異,購買時除應詳細檢查外觀並親自試車外,保養紀錄亦屬對消費者重要而應由出賣人揭露之事項。汽車之保養雖非必於原廠為之不可,然如係在民間廠商而非原廠所為者,尤須注意該等資訊之充分揭露,以使消費者在資訊充足之情形下,得以正確判斷風險之高低及價格之合理性,此足以影響其是否購買決定之形成。因此,出賣人就保養資訊(究竟是否有保養以及在何處保養),應即負有告知之義務,被告家中係經營中古車之買賣,被告自幼耳濡目染,更應恪遵此項義務,惟被告在本身未就該車作保養之情況下,不向購買之前手追查保養紀錄,以確保內在車況之正確性,僅以該車擋風玻璃貼有保養貼紙為由,遽在拍賣網站上稱「保養剛做好不久」等語,亦未徹底揭露在外廠保養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該車因保養方式欠當導致變速箱損壞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認被告對此有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存在云云。然查,據證人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實際前手高靖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這部車一年多,平常有保養,因為外面保養比較便宜,伊均交給案外人 吳良國 保養,而伊交予吳良國保養後未久即將車輛賣給吳良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另證人詹儒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向吳良國買車時,有先發動駕駛試車,但沒有追查保養之資料,伊買車不會要求賣方提供保養之資料,但伊會檢查油、水、電等車況,對本車印象中有看到保養里程之貼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反面)。又證人 許文秀 即被告之父親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到萬全公司看到一部好車,問老闆要賣多少,討價還價後60幾萬,剛好旁邊有一間汽車修理場,伊有請嘉禾汽車修理場之老闆幫伊看車,經全部檢查完畢,大家討論後,伊就叫被告來簽約。買車時,車子擋風玻璃上角落有貼一張保養卡,因為伊等係看車子之現況,且有保養廠老闆幫伊看過該車,所以未向前手拿保養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足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出售予被告前,確曾由證人高靖富委託中古車商吳良國作過保養,是被告於拍賣網頁資料上記載「保養剛做好不久」一語,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既非汽車專業人士,且系爭自用小客車歷經中古車商吳良國、詹儒基、證人許文秀及嘉禾汽車修理場之負責人等人檢查試車後,認車況正常始出售予被告,縱事後發現係保養不當導致車輛損害,亦僅係民事上被告是否負瑕疵擔保之問題,自不能因被告之父親即證人許文秀從事中古車買賣行業,即認被告自小應耳濡目染,對於該車因保養方式欠當導致變速箱損壞之情事,有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存在,至為明確。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當時在
契約書上簽署「許智閔」姓名,伊當時不知道被告真正姓名,僅稱呼被告為「許大哥」,而在看車過程中,被告稱因自己要到大陸工作,所以才要賣車,被告並稱該車係伊買給老婆使用之一手車云云;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曾豪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有稱該車是0手車,是伊老婆之車,伊與老婆均在科技公司上班,被告有稱與老婆被調去大陸工作,所以要賣車云云。惟查,依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除於契約書上書寫「許智閔」之姓名外,亦有記載其真正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許文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許智閔」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取之偏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並有算命簿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上開「許智閔」之姓名既非被告為隱瞞身分隨意杜撰之姓名,能否因此即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實非無疑。再者,系爭自用小客車轉讓次數固超過二次以上,且被告賣車時,是待業中,亦尚未結婚,固然屬實。然依告訴人所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之原始車籍資料所示,該車之原始購買人並非被告(為案外人 韓蘊茹 ,見本院卷第27頁),是告訴人於買車前查閱汽車原始資料時即應知被告絕非第一手買車之人,應甚明確。另證人詹儒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業界習慣,並不會因為買車或賣車的人之身分、職業而有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況一般人購買中古車係以車輛之現況為主要考量點,少有僅考慮車輛是否為一手車、出賣人之職業、或婚姻狀況而決定是否購買,且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手車,而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初亦知該車並非被告購買之一手車,另被告是否要赴大陸工作,或有無結婚等情,核與買賣車輛無關,再告訴人於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前,確曾試乘該自用小客車,並檢查該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底盤,而其買受該車之價格亦與該年份該款車輛之中古市場行情相當,實難僅因被告於買賣過程中與事實不符之數語,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被告對汽車修護、保養等,或容有輕率疏忽之處,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車速感知器沾滿鐵屑及最終傳輸齒輪車速感應齒輪崩牙變速箱毀壞而導致變速箱損壞及加速抖動、引擎溫度高等重大瑕疵,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出賣之際業已知悉有上開瑕疵,仍隱瞞而予以出售,其或應負擔民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然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