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78號債權人 陸珍玫 債務人高增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持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五張,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觀之,其中支票票號: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為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既上揭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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