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619號聲請人 謝美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查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確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
┌──────────────────────────────────────────┐│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ND-00000000-0│股票│1│1000│已更名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