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29號聲請人 范水妹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王中彥 與被上訴人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60%之股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何秋霖 僅占40%股權,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及第52條規定,以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執行具有決定權,是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伊不同意何秋霖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訴訟主張,且本件訴訟未經過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會議同意,亦未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委任 李慶豐 律師、 余美樺 律師辦理,另伊亦未曾同意何秋霖動用被上訴人公司存款,支付律師費用及相關訴訟費用,並業以存證信函通知何秋霖上情及終止對 李慶峰 律師及余美樺律師之委任,然何秋霖卻置之不理。依上,伊對本件訴訟應有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一造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日時
,股東僅訴外人 陳萱 一人,陳萱於102年11月2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其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聘用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聘期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每年顧問費用為200萬元等情,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5,083,333元本息。又聲請人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60%之身分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股東為聲請人及何秋霖二人,出資額分別為120萬元、80萬元,置董事一名即何秋霖乙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惟對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聲請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保證人或擔保人,並無何私法上地位受影響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公司與股東個人究非同一人格,聲請人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無受到法律上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至多僅足使聲請人在經濟上層面受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是有限公司係由董事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應由董事一人即何秋霖執行業務。至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46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係指設置董事人數超過一人時,準用第46條第1項規定,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然被上訴人僅設置董事一人,是聲請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60%之股權,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執行具有決定權,其不同意何秋霖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訴訟主張,故具有利害關係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規定,自無可取。何況聲請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尚僅「間接」影響其經濟上利益,而聲請人卻聲請輔助其女婿即上訴人而非輔助被上訴人,更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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