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307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霖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又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參照司法院34年院字第2832號解釋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然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60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Lidocaine及Prilocaine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張、個案委任書1紙、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扣案物照片7張、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盒3只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準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TKTXDeepNumbs麻醉膏│80條│├──┼────────────────┼──┤│2│TKTX25minutesfastnumb麻醉膏│50條│├──┼────────────────┼──┤│3│TKTXGold25minutessuperfast│20條│││numb麻醉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