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10號

原告 林汶琳 (原姓名 林汶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麗珠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石麗珠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石麗珠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石麗珠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9頁),惟未提出被告石麗珠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石麗珠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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