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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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90號

原告 柯朱文華

被告 姜春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另請檢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至同棟3樓房屋,被告應負修繕之責,至不再滲漏水,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並提出相關修繕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應檢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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