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25號
原告 魏嘉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勝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且本院亦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