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張景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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