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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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明於107年5月17日晚間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離時,明知告訴人 丁星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後方推撞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車殼烤漆受損,且車體受損達無法使用程度,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機車,因認被告張志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星筠告訴被告張志明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士小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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