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 莊清安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內容不合,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難認已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