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鉅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案件(含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全卷影本(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及民國110年8月1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鉅星因認本案有新證人未予傳喚到庭與其他證人對質作證,現正擬狀聲請再審,爰聲請付與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卷全部之卷證影本(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暨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被告係以因聲請再審所需,故而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核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案件(含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全卷影本(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及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10年8月1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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