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原告鑫倍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政韋 被告 陳進福
陳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陳進福、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進福、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原裁定所列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姓名為陳進福之人,並非本件被告,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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