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宇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18歲,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便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所騎之機車上,所為除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亦損及監理機關、警政機關對於車輛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屬年齡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智慮未深,因貪圖便利而一時失慮,以致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且屬一般生活常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80號被告胡宇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翔與其友人傅○○(未成年,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比佛利社區」地下室,由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 李達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車牌已註銷,為傅○○之父親所有)上。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胡宇翔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MBJ-1207號車牌0面(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及被害人李達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傅○○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MBJ-1207號車牌0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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