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過失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00000000_00000
0A.MP4」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8月17日上午(下同)9時5分51秒-9時6分3秒,告訴人駕駛機車以約6、70公里時速之車速沿桃園市○○區○○路往老莊路方向直行,行經校前路、環南路與環東路之四岔交岔路口,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又畫面可見該道路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如勘驗照片1-3。②於9時6分6秒,被告駕駛機車自校前路236號前之平面車道,違規逆向橫越並駛入槽化線,此時以告訴人之視角已可目擊被告之行車動向,被告續逆向駛入高架車道之外側車道,欲往環東路方向行駛,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僅其左手邊之校前路平面車道近斑馬線處有一白色賓士轎車違規臨停,而告訴人之前方亦無任何車輛阻礙其視線,仍在無明顯之減速狀況下,以約6、70公里時速之車速直接撞上被告之機車後,人車倒臥於高架道路之內側車道。如勘驗照片4-6。【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駕駛機車自校前路236號前之平面車
道,違規逆向橫越並駛入槽化線,並續逆向駛入高架車道之外側車道,欲往環東路方向行駛,其逆向行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再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被告竟跨越之,自亦違背槽化線之指示,是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侵越告訴人之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依上開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約時速6、70公里,此已逾越案發路段之速限,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其案發時之車速約60公里等語,復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長達約15.3公尺,在在可見其超速之事實,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此之超速影響其於案發時之採取適時適宜之避煞措施,事實上,依上開勘驗,告訴人亦無任何明顯之煞車降速行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路面上尤無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是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其於本件構成與有過失,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違誤。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較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69號被告彭士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豪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前起駛欲穿越校前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穿越校前路,與該車道由 賴忠偉 所騎乘沿校前路往老莊路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忠偉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及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彭士豪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忠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豪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忠偉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在卷可稽。按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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