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
三點九七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嗣後隨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查兩造就被告因本件借貸關係涉訟時,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此為兩造簽訂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21條所
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本院亦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02日與原告
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融資額度內,被告得陸續辦理融資,並約定融資期限自94
年08月02日起至97年08月02日止,利息係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加3.97%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約定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利息。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或違反契約之約定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收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09月22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迭經催
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499,950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
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