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57、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臺六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駕駛,途經臺六一線與東西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因交通號誌為紅燈,停車在該交岔路口等候,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紅腫疼痛、上門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告於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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