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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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勇
黃阿進陳柏誠藍緯郡(冒用林春龍年籍資料) 林德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林春龍」均應更正為「己○○」;②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
9行所載「乙○○、林春龍及甲○○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正並補充為「乙○○、己○○(己○○冒名林春龍之年籍資料應警詢及偵訊,經檢察官以林春龍之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將本案實際行為人己○○之指紋電腦比對,查知己○○冒名應訊,己○○所涉偽造文書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甲○○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且乙○○、己○○、丁○○、丙○○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③於同欄第25至29行就扣案物品補充為「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④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乙○○、丁○○、丙○○、 林奇德 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林春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己○○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11月24日桃警鑑字第10600780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060800368號函暨函附指紋卡片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原移送機關將本案實際行為人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覺行為人實係己○○,而非林春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4日桃警鑑字第10600780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060800368號函暨函附指紋卡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是本院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己○○」,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丙○○、己○○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被告乙○○、丁○○、丙○○、己○○等4人就渠等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就其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與 前開
4位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丁○○、丙○○、己○○等4人自106年9月間某起至106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以及被告甲○○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另被告乙○○、丁○○、丙○○、己○○等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又被告丁○○、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係伊經營釣魚池用的,乙○○只有承租晚上,不是專門給賭監視用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28頁),尚無法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則為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丁○○、丙○○、己○○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每人獲得之總報酬均為6,000元一情,經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乙○○是僱用伊的人,伊才上班幾天,對於開始工作至被警方查獲為止領了多少錢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乙○○說的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丙○○因本案而獲有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丁○○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是第1天上班,好像只領到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去幫忙的時候都有看到丁○○、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參以證人乙○○業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其實無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自刻意虛捏編造如上所述不利被告丁○○、丙○○、己○○證述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丙○○與丁○○、己○○並無恩怨,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設詞誣陷被告丁○○、己○○之由,堪認證人乙○○證述與被告丙○○不利他人之供述,當可採信。足證被告丁○○、己○○因本案而獲有之犯罪所得,各均為6,000元。是被告丁○○上開辯稱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丁○○、丙○○、己○○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每人獲得之總報酬,各為6,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甲○○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萊發烏鰡池」出租予被告乙○○作為賭博場所,且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一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是106年9月初向甲○○承租該處,每月租金為15,000元,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每月初給付,伊於9月初時就把租金15,000元交付給甲○○,如依照約定方式,伊於106年10月初應該有再付1次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反面),同前所述,證人乙○○業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甲○○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無論租期長短,租金應至遲於期初甚或提前先行交付,始得使用租賃物,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可採信。準此,被告甲○○因供給賭博場所獲得之報酬犯罪所得應為30,000元(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計算式:15,000元×2月=30,000元】)。前開金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現金14,200元、3,60
0元、12,700元,分別於被告丙○○身上及其所駕駛車輛內、被告己○○及甲○○身上所扣得,復無從證明確為抽頭金或賭資,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現金198,500元,則分別為賭客 黃本源 、 陳順文 、 王浤銘 、 蒙子勛 、 李東華 、 林文澄 、 葉惟榮 、 周冠麟 、 劉軒宇 、 郭炳宏 、 魏弘杰 、 鄭榮仁 、 阮柳玉艷 、 劉寶蓮 、 賴美鈴 及 高菁筠 等人所有,且係自前開等人身上所查扣,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屬抽頭金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本院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賭資現金167,400元,分屬賭客 黃明德 、 游家福 、 蔡宗龍 、郭 林益 、陳順文、 林賢仲 、 楊琮凱 、劉 坤吉 、 鍾隆忠 、 鄭皓天 、 曾英彥 、 張譯 、 蘇進忠 及賴美鈴所有,則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行政沒入之範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現金277,100元及13,000元,被告5人及證人即在場賭客33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認被告甲○○與前開4位被告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參與任何聚眾賭博之行為(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係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故依現有事證,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無線電3具│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二│名牌夾子2袋│同上。│├──┼──────────┼────────────────┤│三│點鈔機2台│同上。│├──┼──────────┼────────────────┤│四│骰子1盒│同上。│├──┼──────────┼────────────────┤│五│天九牌1副│同上。│├──┼──────────┼────────────────┤│六│押注牌6張│同上。│├──┼──────────┼────────────────┤│七│牌尺1支│同上。│├──┼──────────┼────────────────┤│八│賭場雜支帳冊1本│同上。│├──┼──────────┼────────────────┤│九│麻將1副│同上。│├──┼──────────┼────────────────┤│十│名牌夾子8個│同上。│├──┼──────────┼────────────────┤│十一│監視器鏡頭2支│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十二│監視器主機1組│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抽頭金之現金3,900元│在賭桌上所扣得,為被告乙○○之本││││案犯罪所得。│├──┼──────────┼────────────────┤│二│現金142,00元│為被告丙○○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165-HG自用小客車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三│現金3,600元│為被告己○○身上所扣得,與本案無││││關。│├──┼──────────┼────────────────┤│四│現金12,700元│為被告甲○○身上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五│現金198,500元│分別自為黃本源、陳順文、王浤銘、││││蒙子勛、李東華、林文澄、葉惟榮、││││周冠麟、劉軒宇、郭炳宏、魏弘杰、││││鄭榮仁、阮柳玉艷、劉寶蓮、賴美鈴││││及高菁筠等賭客身上所扣得,與本案││││無關。│├──┼──────────┼────────────────┤│六│賭資之現金167,400│分別為黃明德、游家福、蔡宗龍、郭││││林益、陳順文、林賢仲、楊琮凱、劉││││坤吉、鍾隆忠、鄭皓天、曾英彥、張││││譯、蘇進忠及賴美鈴所有,則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行政沒入之範疇。│├──┼──────────┼────────────────┤│七│現金277,100元及13,0│被告5人及在場賭客33人均否認為渠│││00元│等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三:
┌──┬───────┬────────────────────┐│編號│金額│備註│├──┼───────┼────────────────────┤│一│6,000元│被告丁○○於賭場經營期間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二│6,000元│被告丙○○於賭場經營期間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三│6,000元│被告己○○於賭場經營期間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四│30,000元│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