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磅秤1台、分裝袋57個及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認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涉,而未將上開扣案之物品諭知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相類製品列為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Ketamine),業經行政院於88年4月28日以(88)台法字第16414號公告,增加「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表,將愷他命(Ketamine)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管理,並自88年4月15日起生效,而同條例於92年6月6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7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三、惟查:
(一)本件查獲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實稱毛重1.179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539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5389公克),此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213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疑。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之規定,致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前述說明,即應由查獲機關發「扣押物處分命令」逕予沒入銷燬為適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因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其由警察機關查獲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若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逕予執行;若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為沒入之執行;若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執行(法務部94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參照)。是此部分之沒收,非經由法院以單獨沒收之裁定為之,則聲請人聲請就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於法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二)另聲請意旨所述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57個,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其性質及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與前揭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