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96年9月27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係因遭受家暴因而離家,並至派出所報案,離家期間居住同鄉親人家中,該段期間聯絡原告均未獲回應,後因簽證即將到期,不得不含淚離台返回大陸地區,被告為挽救婚姻,甚至寫信予彰化縣縣長,無奈原告回應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兩造係因仲介介紹,婚後始知原告智商有問題,被告深感遭騙婚,又原告拒絕幫被告辦理入台簽證,致被告無法來台等語。惟未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6年9月27日,無故離家出走云云,其情業據被告否認,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曾向派出所報案申告遭家庭暴力及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台居留期限為96年11月9日止,被告於96年10月4日出境,被告出境後曾寫信予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被告返回夫家居住及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劃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係因遭受家暴因而離家,並至派出所報案,後因簽證即將到期,不得不離台返回大陸地區,被告為挽救婚姻,甚至寫信予彰化縣縣長,無奈原告回應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等語,要屬有據,應可採信,是被告離家非難謂無正當理由,反之,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3.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遭受家暴而離家,後因簽證即將到期,不得不離台返回大陸地區,自不得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況被告離台後,亦曾函請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被告返回夫家居住及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如前述,更足徵被告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4.綜上,原告主張,要屬乏據,不足採信,被告辯解,洵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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