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八、四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二七之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其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八、四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