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0日97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5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7住處,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抗告人上址之管理員,此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應於97年5月28日(因抗告人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無加計在途期間)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其卻遲至97年5月29日方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