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原告 洪嘉鈴
被告 李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16元,該裁定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