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39、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扣案物品補充「代幣500枚、機檯鑰匙7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所僱員工 謝桂雯 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告所僱員工 陳淑芬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現場及電子遊戲機具照片9張。
(四)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
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犯行,雖各繼續一段時間,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應均屬實質上一罪。而此2次犯行間,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後,短時間內即再為相同行為,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經營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阿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電子遊戲機「金象│1│臺│共犯「阿偉」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賽馬」機檯│││所用之物(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時,機檯插電營業中)│├──┼────────┼──┼──┼──────────────────┤│02│電子遊戲機「超級│2│臺│共犯「阿偉」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大舞臺」機檯│││所用之物(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時,機檯插電營業中)│├──┼────────┼──┼──┼──────────────────┤│03│電子遊戲機「水果│1│臺│共犯「阿偉」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盤」機檯│││所用之物(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時,機檯插電營業中)│├──┼────────┼──┼──┼──────────────────┤│04│電子遊戲機「滿貫│1│臺│共犯「阿偉」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金牌」機檯│││所用之物(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時,機檯插電營業中)│├──┼────────┼──┼──┼──────────────────┤│05│IC板│8│塊│共犯「阿偉」所有,插入電子遊戲機具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06│電子遊戲機「金象│1│臺│共犯「阿偉」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賽馬」機檯│││所用之物(94年6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查獲時,機檯插電營業中)│├──┼────────┼──┼──┼──────────────────┤│07│電子遊戲機「滿貫│1│臺│共犯「阿偉」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大亨」機檯│││所用之物(94年6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查獲時,機檯插電營業中)│├──┼────────┼──┼──┼──────────────────┤│08│電子遊戲機「超級│3│臺│共犯「阿偉」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大舞臺」機檯│││所用之物(94年6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查獲時,機檯插電營業中)│├──┼────────┼──┼──┼──────────────────┤│09│IC板│6│塊│共犯「阿偉」所有,插入電子遊戲機具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94年6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查獲)│├──┼────────┼──┼──┼──────────────────┤│10│寄分卡記事簿│1│本│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寄分││││││之物(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11│機檯遙控器│1│個│共犯「阿偉」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控制機檯電源之物(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12│6月2日機檯檯表│2│張│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機檯││││││紀錄之物(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13│5月23日至6月5│2│張│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登記│││日之機檯計分表│││計分之物(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14│代幣│500│枚│共犯「阿偉」所有,投入電子遊戲機具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15│機檯鑰匙│7│支│共犯「阿偉」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開啟機檯收取代幣之物(94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16│代幣│200│枚│共犯「阿偉」所有,投入電子遊戲機具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94年6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查獲)│├──┼────────┼──┼──┼──────────────────┤│17│寄分卡│3│張│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寄分││││││之物(94年6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查獲││││││)│├──┼────────┼──┼──┼──────────────────┤│18│機檯鑰匙│8│支│共犯「阿偉」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開啟機檯收取代幣之物(94年6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查獲)│└──┴────────┴──┴──┴──────────────────┘附表2: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回收表記事簿│1│本│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02│謝桂雯之員工考勤│1│張│被告所僱不知情員工謝桂雯上班打卡之用│││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03│陳淑芬之員工考勤│1│張│被告所僱不知情員工陳淑芬上班打卡之用│││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