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壹、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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