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黃奕
黃奕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詹振寧 律師被告 黃奕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三二.五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三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二
二.七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黃奕烽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丙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一三平方公尺,以及同段31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丁部分所示面積四九.七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黃奕儒。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奕烽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如附圖甲、乙部分土地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黃奕儒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如附圖丙部分所示土地,以及同段31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丁部分土地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奕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奕烽新臺幣(下同)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奕烽320元。㈢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奕儒。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奕儒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奕儒32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上開㈡㈣之聲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奕烽。㈡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5.13平方公尺,以及同段31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9.7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奕儒。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奕烽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黃奕儒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成立和解,約定「一、原告黃奕烽同意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103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元,當庭給付兩年租金2元給原告。二、原告黃奕儒同意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103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1元,當庭給付兩年租金2元給原告。三、被告黃奕泰同意承租上開二筆土地,並與原告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作為本案之附件。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租賃期間屆滿雙方並未續約,原告黃奕烽、黃奕儒均先後於105年4月16日、105年6月18日分別函催被告騰空返還土地。
㈡被告在原告黃奕烽所有之系爭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建有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佔用面積為32.57平方公尺;被告另在原告黃奕烽所有之系爭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黃奕儒所有之系爭3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5.1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31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9.77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倉庫,倉庫雖已拆除,但土地並未點交返還原告。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爰依前開法條,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本來是兩造父執輩兄弟所有,是借名登記在大伯黃
章歲名下,被告於82年經由被告父親及大伯 黃章 歲、叔叔 黃章義黃章歲 之長子 黃奕展 等人同意興建在系爭土地興建倉庫。大伯黃章歲死亡後,由其長子黃奕展繼承系爭土地,黃奕展於103年登記在黃奕烽、黃奕儒名下,系爭土地分配時,沒有讓被告參與分配,被告與黃奕儒為兄弟,登記在黃奕黃奕儒名下之系爭土地部分應該屬被告三兄弟所有,但並沒有讓被告三兄弟參與討論。
㈡以前家裡的事情都是長輩在處理,我們都不知道家裡有什麼
東西,這塊地是最後在103年才割出來的,後來被告去請教律師,律師講這樣叫借名登記,不然我們也都不懂,但被告知道這塊地是我們父執輩的土地,因為當初被告要蓋的時候要經過他們同意,是他們共同持有。被告從小在那裡出生長大,從小就有聽長輩說,所以知道土地是我們家族的,被告要蓋時才會一一去取得同意,表示尊重。
㈢被告想要繼續承租,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於82年在系爭土地
上蓋倉庫及廚房,倉庫當時被告是賣傢俱的,因店裡沒有廚房,所以在旁邊蓋一個廚房,現在經營小吃店。倉庫約於104年底拆除,因當時原告沒有同意續租,所以被告就先拆除了,物品也已經清除完畢,被告想請求原告黃奕烽讓被告繼續使用廚房,圍牆部分並非被告興建。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102年4月10日登記為黃奕烽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
㈡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
102年4月10日登記為黃奕儒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㈢被告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廚房、倉庫,倉庫部分已經拆除。
㈣兩造於103年5月23日成立訴訟上合解,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至105年5月31日止。
㈤租賃期間屆滿兩造未再續約,原告黃奕烽、黃奕儒於先後105年4月16日、105年6月18日分別函催被告騰空返還土地。
㈥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附件、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85、00086、000130、000131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
17、72、73、101至10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鐵皮屋為被告興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本院會同金門縣地政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執輩兄弟所有,是借名登記
在大伯黃章歲名下,而伊係經由原父執輩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鐵皮屋及倉庫使用,有分管協議事實,伊父親死亡後,屬於伊父親共有部分,應由伊兄弟三分繼承,故伊亦有使用權限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奕展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兩造都是我的堂弟。(是否原為汶沙測段313、313-1、313-2、31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取得所有權原因?)我是繼承我父親黃章歲來的。(你父親黃章歲取得所有權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是否是祖產,為黃章歲、 黃章德 、黃章義、 黃章掘 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你父親黃章歲名下?)不是。我父親他們兄弟財產在我父親在世時都已經分清楚了。該給我叔叔的都已經給我叔叔了,我叔叔他們都沒有意見了。登記我父親名下的就是我父親單獨所有的。(你為何將上開土地贈與給黃奕烽、黃奕儒?)這塊土地我沒有在使用,黃奕烽說他要蓋房子,黃奕儒說他要蓋倉庫使用,所以我就給他們,既然他們都有需要,我就讓他們二人同時去辦。大概是在他們辦過戶前幾個月跟我講的。(知黃奕泰在上開土地有廚房及倉庫使用?)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到那邊過。(知黃奕泰○○○鎮○○路○號有店面?)知道,但我不知道是何店面,我也沒有去過。我們這1、20年幾乎都不往來的。(贈與上開土地予黃奕烽、黃奕儒時,是否知道上開土地使用情形?)我不清楚。(是否因為上開土地是祖產借名登記,所以返還部分土地給三房黃奕儒、四房黃奕烽?)不是。(被告問:國中路是否有去過?)在1、20年前他(指被告)孩子小學的時候我常去關照他的小孩子。他以前開傢俱店的時候我有去過,後來就沒有去過,我去過的時候並沒有廚房。(被告問:當初我蓋倉庫的時候,我有經你同意,是否你與我父執輩都在場,當時你是否有說土地是父執輩所有,如果誰取得國中路的店面,後面的土地就給那個人,但是四叔黃章義也有份,到時候還要徵詢他的意見?)黃奕泰蓋鐵皮屋時,我三叔有在,我有說他要先用就先給他用,但是他蓋廚房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說土地是父執輩所有,也沒有說後面土地要給取得店面的人,當初我父親有交代凡事我二叔黃章掘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證人所述與被告答辯之情節並不相符。再被告固提出其二伯父黃章掘103年2月18日之書信(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然觀之該書信內容,黃章掘稱其於36年出洋至今,於67年其母死亡後,兄弟即己分家一節,核與證人黃奕展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上開書信中所示:「而國中路店厝後土地原為兄弟4人均分」顯然係指上開兄弟分家前之情事無誤,該書信後段固有「愚伯已放棄產業繼承權,大伯亦放棄,並主張贈與三叔四叔,這是大伯照顧兄弟......現今國中路店厝後土地已經完成分割繼承手續,三嬸四叔兩家產權也已各有所屬,所有權屬誰,誰人使用,過誰名下,就由誰人作主處理」,惟黃章掘自稱出洋已久,是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情形不無疑慮,難認此段書信文字可作為被告答辯之前詞為實在之證明,況且其於緊接表明當依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據,於書信之始即稱「愚伯看法如下:」,益見此段文字僅係黃章掘個人意見之陳述,而非事實之陳述自明,另被告復無法就其辯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其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建物業經原共有人同意,其父為共有人之一,其父死亡後,基於共有人分管協議,其有占有使用之權源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均屬無權占有等情,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等情,均無爭執,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㈠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甲部分面積32.57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奕烽。㈡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5.13平方公尺,以及同段31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9.7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奕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梨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