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周正堂 被告曾 國泰
賴啟銘 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更名為亞思博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協順 被告 陳柔廷
雅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國泰 、鄭協順、陳柔廷、 游雅 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柔廷、 游雅雁 、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更名為亞思博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賴啟銘、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柔廷、游雅雁、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更名為亞思博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啟銘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國泰、賴啟銘經國民顧問公司負責人及員工鄭協順、陳柔廷及游雅雁教導,以偽裝殘廢之方式欺瞞醫師,使醫師開立與實情不符之診斷,再向原告申請理賠。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有涉嫌詐欺,於民國104年2月4月向鈞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均有詐欺等情。
(二)被告曾國泰及賴啟銘之詐欺行為,係經國民顧問公司負責人鄭協順、陳柔廷及游雅雁居間教導如何使主治醫師開立與體況不符之診斷證明,再向原告申請殘廢保險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實有符合其殘廢等級,進而辦理理賠給付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812,712元,造成原告受有前開理賠給付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鄭協順、陳柔廷及游雅雁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國民顧問有限公司為陳柔廷、游雅雁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於受僱人陳柔廷、游雅雁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賴啟銘詐欺金額部分,本案刑事部分所載金額雖為812,458元,惟原告公司因本案保險金另有給付遲延利息,依法須替被告賴啟銘提繳二代健保保險費,因此原告公司於賴啟銘部分詐欺金額應為812,712元(應加計254元二代健保費)等語。故聲明:被告曾國泰、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啟銘、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81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協順部分:同意將收取之傭金返還原告,但原告對其假扣押之金額已超過1000萬,確定能拿到的都拿了,原告係故意刁難,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相關刑事案件部分還在上訴中,對於被告曾國泰、賴啟銘之部分均有爭執,但本件並無請求調查之事項,均引用刑事卷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國泰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與鄭協順等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無意見。願意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和解,但不同意原告終止其保險契約,且因本案也無法在別家投保,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柔廷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與鄭協順等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伊實際收款是30%,但有收錢的是游雅雁和公司,伊未領到錢,僅因伊身為主管就被判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游雅雁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與鄭協順等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公司本身係拿30%,伊再從中取40%,伊個人有拿的部分願意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鄭協順於102年2月5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6樓之2設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現已更名為亞思博資訊有限公司),從事代辦申請農漁勞保險及各項商業保險之理賠或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之業務,並擔任國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聘用被告陳柔廷(為鄭協順之妻)擔任第二區(中、彰、投地區為主)之區經理,另有被告游雅雁擔任第二區之業務員。
2.緣被告鄭協順自86年間起即以個人接單方式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業務,以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付之經驗,對於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之標準甚為清楚,且知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國內各大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所提出之理賠給付申請時,係以診斷證明等書面資料為基礎,佐以派員親訪會談查問保戶之肢體活動機能情況,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申請理賠所依據之事故事實及所欲申請之理賠給付項目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給付,若認為保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之申請事實、診斷證明或會談時之內容等事項有造假不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均會拒絕賠付。被告鄭協順累積多年代辦經驗後,得出以下心得:縱有些保戶實際傷病情況並不符合理賠給付標準,然若經熟悉理賠相關流程與審核原則之代辦人員指點,於看診時針對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給付標準之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以避免遭察覺有問題),於醫師問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即可能使醫師受誤導而開出符合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申請理賠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以符合給付標準之病症情況應答,即有機會誤導保險公司,進而使不符合給付標準之保戶獲得理賠,所屬代辦業者即可從中抽取高達3成之利益。故於國民公司成立後,被告鄭協順即以上述施用詐術之代辦申請理賠方式訓練教育國民公司之各區經理,再授權由區經理或已有相關代辦經驗之員工指導下屬或新進員工。國民公司招攬客戶及經營之方式,係由業務員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以「不領白不領」向傷患宣傳可以請領高額保險金云云,並伺機與候診民眾攀談引誘,或利用民眾透過宣傳單電話聯繫時,鼓吹招攬該公司可代辦申請各項保險理賠與給付,再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額3成(農漁保險之代辦申請佣金則為約1成5)為代價,與委託該公司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事宜之被保險人簽訂委任契約書,於獲得保險給付且保戶依約支付約定酬金及交還契約書予國民公司後,即銷毀契約書。
3.嗣該公司區經理被告陳柔廷,及業務員被告游雅雁,及與該公司簽約之客戶被告曾國泰、賴啟銘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共犯組合,由附表所示國民公司人員與前揭客戶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國民公司人員代辦申請理賠後,分別由國民公司人員指導上開客戶於看診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附表所示勞保局及各商業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使勞保局失能給付科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曾國泰(附表編號1部分此金額原告主張應加上第二代保險費254元,故應更正為812,712元乙節,為被告所無爭執)、賴啟銘等人實際傷病狀態與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險給付等事實,業據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成立,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影印附卷佐考,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賴啟銘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4.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曾國泰、賴啟銘等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曾國泰、賴啟銘,就原告給付曾國泰、賴啟銘之保險金即600,000元、812,71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洵屬有據。另被告陳柔廷、游雅雁為被告國民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國民公司就被告陳柔廷、游雅雁之前揭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柔廷、游雅雁、鄭協順、曾國泰、賴啟銘所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給付義務,與被告陳柔廷、游雅雁、被告國民公司因僱傭關係所生之連帶給付義務,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國民公司亦應與鄭協順、曾國泰、賴啟銘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無理由。惟前揭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曾國泰、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柔廷、游雅雁、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被告賴啟銘、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應連帶賠償原告81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柔廷、游雅雁、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1│曾國泰│曾國泰於102年1月26日因工受傷│一、告訴代理人楊時、 林彥旻 、證人│││游雅雁│致骨盆、薦椎骨折及腰椎壓迫性│即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柔廷│骨折,於治療後復健期間,在醫│述。│││鄭協順│院看到國民公司傳單,乃與游雅│二、通訊監察譯文、 宏泰 人壽理賠請││││雁聯絡,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書、宏泰人壽病歷摘要表、清復││││約定由游雅雁幫曾國泰掛號,並│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歷摘要││││偽稱為曾國泰妹妹陪同就診,另│、病歷資料、宏泰人壽國泰之澄││││教導曾國泰於就診時穿戴護腰,│清復健醫院查證報告、照片、曾││││並佯裝無法彎腰,致不知情之澄│國泰自書身體狀況理賠給付明細││││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錯│通知書(理賠留聯)(見警卷一││││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第159頁、第1-181頁)、通訊││││證明書。其2人明知曾國泰所受│監察譯文、澄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診斷證明書全球人壽壽險理賠給││││,仍分別向下列保險公司詐領保│付明細通書(理賠留存聯)、理││││險金:│賠申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1)由游雅雁於102年10月15日持│斷證明2紙、病歷摘要、給付明││││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全│細、全球人壽理賠調查報告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教導│全國人壽理賠處102年11月21日││││曾國泰於保險公司調查員照會│函、要保書(見警卷三第173-18││││時,亦要表現出較實際病情更│2頁、偵9367卷四第45-74頁)、││││嚴重的狀況,以取信調查員,│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致全球人壽公司調查員陷於錯│意見、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一││││誤,該公司乃於102年12月13│第159頁、182-194頁)。││││日撥付60萬元保險金予曾國泰│││││。曾國泰於收到保險金後,即│││││於1、2日後,給付18萬元之佣│││││金給國民公司。│││││(2)另於102年12月17日,由游雅│││││雁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宏泰人│││││壽公司遞件申請理賠,惟遭宏│││││泰人壽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2│賴啟銘│賴啟銘於100年間某日因工受傷│一、告訴代理人 簡志光張正豐 、楊│││游雅雁│致第5節尾椎骨斷裂,在醫院治│時、勞保局科員 許美惠蘇雅斐 │││陳柔廷│療復健過程中取得國民公司宣傳│、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警詢│││鄭協順│單,遂主動聯絡游雅雁,2人簽│、偵訊時之證述。││││訂委任契約後由游雅雁為其代辦│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見警││││各項保險給付申請。游雅雁遂教│卷一第317-320頁、第367-369頁││││導賴啟銘於就診時須穿戴護具,│、本院卷四第286-297頁)、中││││拿柺杖,走路遲緩,腳不要抬太│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高,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申請書、同意書、壽險業履行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申││││其2人明知賴啟銘所受傷勢未達│請各項保險給付應檢附文件一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由游│表、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雅雁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書2紙、殘廢診斷書、理賠案件││││向下列保險公司、勞保局詐領保│交查單、理賠調查報告書、國軍││││險金:│臺中總醫院103年4月28日醫中企││││(1)於103年2月19日向全球人壽│管字第1030001711號函、病歷摘││││公司申請理賠,致全球人壽│要、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中││││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國人壽保險專用、駕照影本、理││││17日撥付81萬2,458元之保險│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警卷三第││││金予賴啟銘。│17-49頁)、第一保險保險金理││││(2)於103年2月24日向第一產險│賠申請書、診斷說明書、澄清復││││公司申請理賠,致第一產險│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病││││公司陷於錯誤,賴啟銘乃於│歷資料、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103年6月10日獲得撥付80萬│公司調查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元,再於同年7月21日獲得│診斷證明書照片、保險金通知書││││撥付延滯利息1萬7,753元。│、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3)於103年4月21日向中國人壽│單、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公司申請理賠,致中國人壽│四第83-102頁)、全球人壽理申││││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請書(第1次)、澄清復健院乙││││16日撥付23萬7,397元之保險│種診斷證明書、全球人壽理賠申││││金給賴啟銘。│請書(第2次)、澄清復健醫院││││(4)於103年6月17日向勞保局申│乙種診斷證明書、信封影本、理││││請理賠,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賠調查報告表、全球人壽殘廢程││││,於103年7月3日撥付50萬3,│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合作金庫銀││││250元之保險給付予賴啟銘。│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嗣賴啟銘取得各項保險給付後,│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分別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精武│492號)、團體理賠給付明細通││││路麥當勞、太平新興路全家便利│知單(業務科聯)(見警卷三第││││商店及太原澄清復健醫院,交付│205-224頁)、勞工保險傷病給││││所受領保險金之佣金共約70至75│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萬元現金予游雅雁,游雅雁即當│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場撕毀契約書第三聯。│103年7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17316號函(警卷四第429-4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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