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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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為零點柒貳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送強制戒治」更正為「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第6至7行所載「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起訴書所載「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均更正為「彰化看守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紀錄表」更正為「記錄」、「濫用藥物」更正為「尿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A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含袋重為0.7227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於
105年9月29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A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屬第一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告陳金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停放彰化縣彰化市仁愛東路清潔隊對面停車場之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6日為警盤查,發現陳金方為脫驗毒品人口,員警徵得陳金方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金方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之前案,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服刑,經獄方於同日22時4分許辦理新收人員驗身時,在其褲子上方口袋,查扣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7227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方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其於105年9月16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同日入監時為獄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227公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0年6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2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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