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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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通(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31日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通自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7342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楊梅市○○路與梅岡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宋芃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01年7月2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疏未審酌,仍從實體上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