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李俊龍 被告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宜蓁 (原名: 林署英 )前於民國86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8.98%計算。詎訴外人林宜蓁自91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嗣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宜蓁之財產後,尚有本金1,027,222元未獲清償。是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1份(案號:92年度執字第8766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宜蓁既自91年8月22日止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而被告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222元,及92年11月11日(利息債權部分於前開執行案件中已受償至92年11月1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