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瑩(原名:林梅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靜瑩為 楊宗晟 之母親,楊宗晟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10歲時父母離異,由父親監護,住在臺南永康,後來楊宗晟由臺南永康搬到彰化和美,與母親同住。楊宗晟於102年3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機車,載著女友 洪淑雲 ,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叉口處,與 楊淑雅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楊宗晟受有第六、七頸椎骨折及滑脫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之傷害,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楊宗晟因此終身四肢癱瘓,無法處理車禍索賠事宜,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列所述之郵局帳戶,即此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交予母親林靜瑩保管,委由林靜瑩向彰化縣政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由母親全權處理車禍索賠、調解事宜。林靜瑩即於102年5月17日受楊宗晟之託,擔任上開車禍賠償事件調解之代理人,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與楊淑雅之父 楊時金 達成調解,楊時金同意賠償楊宗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當場將現金100萬元交予林靜瑩收下,楊時金另交付發票人均為 黃王束嬌 、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FA0000000號、發票日期依序為102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委託付款人均為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信用部、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予林靜瑩收執。林靜瑩將上述三張支票借用友人 柯金標 銀行帳戶託收兌現,再加上彰化縣政府自102年7月起,按月將殘障津貼匯入上開永康郵局帳戶,並且有存款利息收入等,總計林靜瑩收到的金錢有636萬909元。
二、林靜瑩從102年5月7日(即和解日收到第一筆100萬元和解金)後,管理楊宗晟所有金錢,楊宗晟之父親又於103年3月26日死亡,所以楊宗晟只能依靠母親代為處理上述金錢,陸續支付醫藥、看護、飲食等花費。林靜瑩從102年3月5日車禍發生日到103年8月31日止,僅花費185萬3487元(包含請地方人士出面調解、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給楊宗晟零用金等)在楊宗晟身上。剩餘資金尚有4百多萬元,林靜瑩明知此剩餘資金均是楊宗晟之救命錢,楊宗晟已經陷於全身癱瘓,復原不樂觀,在楊宗晟能工作賺錢之前,全賴上述金錢保命。林靜瑩竟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接續將上述金錢從郵局、銀行帳戶領出。甚至,曾經於102年10月25日一次提領200萬元現金、102年12月16日一次提領100萬元現金,均去向不明。剩餘金額均供自己花用,侵占入己。
三、林靜瑩從103年8月起,因金錢花用殆盡,經常避不見面。103年8月12日楊宗晟在彰濱 秀傳 醫院住院,但經評估有前往臺中榮總醫院轉診之必要,需要救護車費用,彰濱秀傳醫院於當日電話通知林靜瑩來繳救護車資7000元,林靜瑩藉故不來繳錢,醫院仍先將楊宗晟送去榮總轉診,直到回來彰濱秀傳醫院,都沒有家屬出現。103年8月13日至103年8月22日,林靜瑩藉故不來醫院,經常只有看護或朋友陪伴楊宗晟。於是楊宗晟心生懷疑,於103年8月20日先向醫院請假,到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103年8月22日再由朋友及看護陪同,前往郵局辦理掛失存摺,等存摺補發出來,發現存款僅餘5萬9508元。總計林靜瑩共將444萬7914元(計算式:636萬909元-185萬3487元-5萬9508元=444萬7914元),接續侵占入己,花用完畢。
四、案經楊宗晟委由律師,於103年10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楊宗晟自103年8月1日後僅依靠些微社會福利補助生活,病情未獲良好照顧,身體日益衰弱,全身潰瘍褥瘡,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最後心肺衰竭,已於審理中之105年7月23日過世。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裁判參照)。本院下列引用之病歷記錄、護理記錄,均屬於醫護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被告林靜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不適宜做為本案證據之情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醫院收費記錄、健保使用記錄等,既屬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林靜瑩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花了很多錢,有些是沒有收據的。楊宗晟跟我拿的錢不只這些,我已經沒有楊宗晟的錢了。我要去郵局領錢,領不到錢,我才知道郵局帳戶已經被掛失補副,但我之前就有跟楊宗晟說,只剩那些錢,錢都已經用光了(見本院卷二228頁)。
三、經查:㈠告訴人楊宗晟102年3月5日發生車禍,導致受有第六、七頸
椎骨折及滑脫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之傷害(見103他字第2275號卷第36頁、102年4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經過治療後,仍四肢無力,下肢完全癱瘓,評估下肢終身無法痊癒(見102年6月8日彰基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103他字第2275號卷第37頁),車禍後半年評估,仍認為:四肢癱瘓,病情終身無法治癒,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要看顧照護(見102年10月30日秀傳醫院診斷書,103他字第2275號卷一第38頁)。告訴人楊宗晟尚未結婚,也無兒女,全身癱瘓,無自理生活能力,只好將車禍理賠及談判事宜,全權交給母親處理,卷內全部資料記載之收入金額,即如附件之「收入表」部分,本院審理中依職權將卷內資料彙整,製作成對帳單提供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人律師、被告、公設辯護人等五方對帳,經過5次對帳(105年4月20日、5月11日、6月2日、6月23日、7月13日),確定收入表總金額為636萬909元。
㈡支出金額部分,經調閱告訴人楊宗晟所有健保紀錄,再向各
醫院診所調閱費用明細,再參照告訴人楊宗晟委由律師整理提出之歷次住在哪家安養機構之資料,一一核對,並參照兩造說法整理如附件「支出表」,進行五次對帳。因有些支出金額不明確的,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進行計算。確定被告為告訴人總支出為185萬3487元。
㈢告訴人103年8月22日去郵局掛失補副存摺後,裡面剩餘5萬
9508元已由告訴人管領,自應扣除在侵占金額外。最後去向不明之444萬7914元(計算式:636萬909元-185萬3487元-5萬9508元=444萬7914元),自應由被告說明。
㈣被告管領之總收入與總支出,相差4百餘萬元,太過懸殊,
究竟錢用到哪裡去?被告屢屢閃爍其辭。綜觀附件「支出表」之支出事實,均是陸陸續續小額發生,所以被告管理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及另一個被告借用友人柯金標之銀行帳戶裡,多半是以ATM提款提領2、3萬元之小額提款支應(見本院卷一第55頁、103年度他字第2275號卷一第3-4頁)。但是有二筆非常可疑,①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一次大筆領走現金200萬元,去向不明(本院卷二第109頁取款條影本),②又曾經102年12月16日一次從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103他字第2275號卷一第3頁),去向不明。再比對102年10月25日到102年12月16日,告訴人是102年10月22日到彰濱秀傳醫院住院,再於102年11月19日轉到郭醫院大村分院安養而已。既然能從大醫院出院,表示病情不是惡化,被告為何要密集提領該300萬元?被告至今也沒有交代金錢去處。㈤告訴人指訴,被告自103年8月份起經常避不見面,也不來醫院支付相關費用,查證如下:
⒈告訴人曾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去年(103年)8月6日向
被告索取存摺證件,但被告不還我。」「去年(103年)8月就經常不繳我的醫藥費」「去年(103年)農曆年過年後我就開始問,她就說全部都花完,已經沒有錢。過年後我有要跟被告對帳,但是她都不理,就說錢已經花完了。」(104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15-16頁)。又告訴人曾於本院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稱:「103年8月份起,包括彰濱秀傳醫院、安養費用,都是我向朋友借來支付的,醫院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肯接電話」等情(本院卷二第7頁)。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當應仔細查證。
⒉醫院對住院病人收費習慣,通常以一個禮拜,或一段時間,
當醫院通知病患家屬該結帳了,通知之日通常就是結帳日。如果家屬趕緊付錢了,表示沒有拖欠醫療費用。如果通知結帳日,與實際付款日相差甚遠,表示拖欠事實已明確。本件彰濱秀傳醫院收費資料,記載103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8日的住院之費用,於103年7月29日就繳納(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收據列印資料,103年度他字第2275號卷一第117頁)。且103年7月23-28日病歷記載,有看護在病患身邊照顧(見103他字第2275號卷二病歷第94-100頁)。表示103年7月底以前之醫療費用均未拖欠,被告仍對告訴人正常照顧。
⒊可是103年7月28日起,告訴人由彰濱秀傳神經科安排住院(病歷見103他字第2275號卷二第85以下),情況有了變化:
①病歷記載,103年7月28日之11:00現由「看護」陪同使用輪椅入三樓375-1病房(上述卷第85頁)。
②病歷記載,病患自103年8月5日起反覆發燒,尾骨疑似感染
,經會診傷口之護理師診視後,建議病患應到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門診處理傷口,建議到臺中榮總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然103年8月12日之15時16分,醫院聯絡媽媽(即被告),今日往臺中之救護車資費7000元,請媽媽來繳錢,媽媽電話中表示人不舒服,今天無法前來。醫院與病患(即告訴人)討論,病患問改坐復康巴士是不是比較便宜?然醫院與復康巴士聯絡後,復康巴士表示今天是臨時約的,今天無法前來。病患就說,禮拜五(8月15日)下午再自己跟朋友坐復康巴士去臺中榮總門診好了,但醫院與病患溝通,病患已經從8月5日起發燒多日,最高到38.8度,建議今天還是要去臺中榮總。所以再度跟媽媽確認去臺中榮總看診的目的,救護車資是7000元。媽媽同意,但仍表示無法過來。醫院還是通知車動組出發,前往臺中榮總。且病歷轉診過程「因無家屬且無人陪同」,20時10分返回彰濱秀傳醫院三樓(均見103年度他字第2275號卷二第90頁)。
③103年8月13日病歷記載,12時31分起病患持續發燒,護理人
員致電骨科醫師,骨科醫師表示要護理人員立刻聯絡家屬,並轉急診。13時15分由護理人員陪同病患坐輪椅到急診室。
病歷記載:13時10分「致電家屬二通,家屬未接電話」(見103年度他字第2275號卷二第90頁背面)。
④被告是健保重大傷病患者,醫藥費用應自費負擔之比例都有
優待。告訴人在彰濱秀傳醫院從103年7月28日到103年8月13日的住院費用,才2940元而已。但此部分的費用2940元,竟一直拖到103年9月22日才繳交(103他字第2275號卷一第118頁,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收據列印料)。表示103年8月13日起,被告真的沒有到醫院為告訴人結帳。
⑤103年8月13日14時50分起,告訴人另接受骨科醫師安排住院
。骨科之病歷記載:14時50分時,病患身邊有看護陪同,但醫院告知「住院應有家屬陪伴」(見103年度他字第2275號卷二第128頁)。103年8月13日19:00起至16日09:00之病歷,多次記載為「看護陪伴」或「朋友陪伴」(同上卷第128頁背面起至132頁),但沒有記載家屬陪伴,而且103年8月16日11:00起至17日10:12之病歷,多次記載「現無人陪伴在旁」(同上卷第132頁背面-133頁背面)。
⑥103年8月17日10:14起之病歷才又出現「看護在旁陪伴」,
接下來直到103年8月22日病歷,均記載有看護。103年8月22日之13:58病歷記載「病患要請假,由朋友與看護陪伴外出」,直到18:08返回醫院(見同上卷第141頁背面)。事實上,被告當日是到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⑦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至103年9月15日於彰濱秀傳住院骨科
住院自付額1萬6140元,開單日期是103年9月15日,已於當日繳納(103年他2275號卷一第117頁)。至於先前103年7月28日到103年8月13日的住院費用2940元,是遲延到103年9月22日才繳交,已如前述(同上卷一第118頁),所以可以判斷103年8月份以後告訴人的醫藥費用,被告都沒有支出。至於103年8月份之看護費用,告訴人偵查中說:103年8月底之前「看護費用」都是被告付的(104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16頁)。故本院從寬認定被告有支付看護費用到103年8月底。
㈥被告辯稱:「因為我自己發生車禍,103年在處理自己的車
禍,所以才一時沒有到彰濱秀傳醫院幫兒子付錢」(本院卷二第166頁筆錄),「車禍對方賠償我,估價我的車子殘值20萬元,就賠償20萬元給我。那台車子是TOTOTA、WISH、車牌,是登記我的名字。那時候我以為只是挫傷而已,但是後來我疼了10幾天,再去彰濱秀傳醫院檢查,醫師說我的肋骨斷了3根。」(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且稱:「彰濱秀傳醫院的三樓有打電話叫我去付錢,我有去付錢,我去七樓就沒有看到楊宗晟,後來他們回答我說楊宗晟已經離開了。楊宗晟他電話都不接,我有去找很多醫院,包括署立醫院或是他可以去的安養中心,我都有去找過,但是找不到他。我後一筆付錢是彰濱秀傳三樓安養中心,我記得是2、3萬元」(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再經查:
⒈被告自陳「彰濱秀傳告訴我,楊宗晟已經離開,我去找很多
醫院,都找不到他」,然比對楊宗晟之住院記錄,從103年7月22日至28日至103年9月15日,都是在彰濱秀傳住院(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健保記錄;103年7月28日至8月13日病歷在103年他字第2275號卷二第85頁以下)。被告如果到彰濱秀傳醫院找不到兒子,醫院告知說病患已經離開。這表示,被告是103年9月15日以後才去找兒子,所以告訴人說103年8月起經常避不見面,應有所據。
⒉被告確有發生車禍,時間是於103年7月19日發生車禍,被告
又因為胸腔疼痛,而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6日到彰濱秀傳醫院看診(本院卷二第204-205頁被告病歷)。比對同一時間,被告於103年8月12日經彰濱秀傳醫院通知繳費,卻說不方便來醫院,103年8月13日也不接電話。被告自己103年8月16日到彰濱秀傳醫院就診,但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11:00起至17日10:12之病歷內,護理人員多次記載「現無人陪伴在旁」(見103年度他字第2275卷二第132頁背面-133頁背面),證明沒有家屬、看護陪伴告訴人。被告既然到了醫院又不到兒子病房探視,其心態實在可議。
⒊又被告說因為車禍而將白色TOYOTA、WISH車子過戶給對方。
然經查,過戶正確時間是104年5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車籍歷史資料),與被告103年8月不去醫院探視兒子無關。
㈦綜上所述,被告將告訴人委託其管理之各項賠償、社會福利
金等444萬7914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為告訴人之母親,受託處理和解、理賠、申領社會福利津貼,並管理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金額,除將185萬3487元用在告訴人醫療照顧、和解斡旋之事宜外,其餘444萬7914元款項,自行挪用侵占入己,自該當侵占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接續多次將總計444萬7914元款項,侵占入己,時間密接,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僅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2
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已經於105年3月7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素行不差,但被告身為告訴人母親,告訴人在車禍後陷於全身癱瘓,父親又遠在臺南永康,被告是告訴人唯一可依託之人,且以告訴人全身癱瘓的嚴重病情,終身需要看護,區區六百餘萬元不算多,這是告訴人救命錢,用完就等於死路一條。被告竟將其中444萬7914元款項侵占入己,到103年8月底為止,距離車禍僅過了一年半,竟已揮霍一空,造成告訴人身陷絕境,只好委託律師提出告訴,又向朋友借貸,然已到山窮水盡的絕路了。
⒉告訴人103年8月22日去掛失補副存摺後,必須自力生活。告
訴人於103年度、104年度均經由縣政府核定為列冊低收入戶,每月補助8200元,每月10日核發上個月份之生活補助,到告訴人郵局帳戶內(103年度他字第2275號卷一第78頁縣府函),這區區8200元要供告訴人吃飯、在外租房子實在已經入不敷出,無法聘請看護給予妥善照料。告訴人癱瘓3年多,若沒有經常翻身、擦澡,妥善照顧傷口,最後全身潰瘍褥瘡,乃是意料中事。被告102年6月21日病歷就記載尾椎骨有5*5*4公分褥瘡,臀部有3*3公分褥瘡(見本院卷二第26頁),告訴人104年5月22日在署立彰化醫院病歷即記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膿瘍(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以下),104年8月21日署立彰化醫院病歷記載:褥瘡、發燒、泌尿感染(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105年3月5、11、19日病歷上繪製告訴人之背部、臀部,已產生褥瘡(本院卷一第172-176頁)。告訴人105年4月20日到庭陳述:自己在外租屋居住,依靠縣府居家照護,每週二、四、六派員到府幫忙洗澡。告訴人沒有辦法自己去廁所大便,需要別人幫忙移到馬桶上,才能大便(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告訴人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曾經於105年6月23日到本院開庭時,一時大便失禁而倉促離開法院。告訴人經濟陷入困境,無法聘請看護照料。在審理階段,告訴人已接近生命終點,告訴代理人律師曾表示105年7月12日與告訴人聯繫時,告訴人已經氣息微弱(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最後,告訴人因為全身多處褥瘡,抵抗力下降,細菌感染、多重器官衰竭,已於105年7月23日往生。告訴人之生命會迅速走向終點,其遭人侵占444萬7914元款項,乃是最大的原因。
⒊被告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16日密集提領共300萬元,
去向不明,被告或許有難言之隱。但被告縱然揮霍一空,至少可以用照顧方式補償告訴人,但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幾次開庭時未到庭,也沒有善盡照顧告訴人之責任,更未供出差額4百多萬元之去處,難認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
⒋另考量被告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另有一子一女
已成年,被告目前以臨時工為業。告訴人死亡後,被告已辦妥其後事,火化後已將其骨灰送回臺南,與告訴人父親骨灰相伴。以被告之惡劣行為,在侵占罪之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至少應量處中度以上之刑度,始符合社會公義,故判決如主文。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侵占所得444萬791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
仍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