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上訴人 陳羿 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8、9045、11968、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陳羿縈 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憑以認定及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遭詐欺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檢察官無提供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足夠具體依據」去懷疑詐欺集團所宣稱之事實真實性,原審僅憑臆測上訴人為「狡猾犯罪者」推認其主觀上有預見,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人頭帳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等,因而,出
租、出借、出賣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來認定,而非以事後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不確定因素,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審遽認上訴人對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應有所預見云云,未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何以幫助詐欺既遂不違背其本意,除理由欠備外,且與原審所認「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顯認上訴人自不希冀幫助詐欺既遂之情事發生,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㈠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查緝,經常利用收購、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取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應有所預見。又上訴人行為時,已年滿OO歲,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參以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相同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上訴人僅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鬆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自與常情不合,上訴人復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為了要籌措待產費用,能籌多少就籌多少,如果我是正常人的話也不會冒險要找博弈(原判決誤載為「奕」)工作,因為快要生產,所以才會不惜冒險去做這個工作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進而使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等情,應有所預見,但為籌措待產費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恐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自為有容任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等旨。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僅憑臆測推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認事用法違誤,且未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究係認識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而借用,判決理由欠備,並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稽之原判決通篇並無繕寫⑴「狡猾犯罪者」、⑵「提供帳戶者
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等字樣,而本於事實審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所為裁量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上開⑴字樣,臆測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且因上開⑵字樣,造成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違法。
㈡隨著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
的各種名目、態樣,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為徹底杜絕犯罪,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以遏止犯罪誘因。稽諸洗錢防制法第2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洗錢犯罪雖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僅係其不法原因之連結,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且洗錢罪雖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然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係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故無論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均無礙於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提供帳戶時,是否認識「 朱以勝 」借用之用途為何,指摘其理由欠備云云,尚非適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相反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法律之適用,持相異之詮釋而為主張,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從程序上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