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聲請人 江忠信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依公平、公正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理本件,再調查各狀紙之重點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然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之何款再審事由,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之程式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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