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依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內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猷 ,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丁○○為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民國99年6月30日董事會議決議錄及公司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1日向其申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8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台幣507,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多次訪視被告之住所地,被告亦不予理會,顯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帳務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文正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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