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手機,所侵占之手機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3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店外,拾獲 王伶綉 所遺失之NOKIA型N7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取後逕予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至 郭泰成 任職之吉售通訊行,以友人 張詠傑 之名義,以新台幣4000元賣出,郭泰成再將前開行動電話賣予 龔怡菁 ,嗣經警循通聯紀錄查詢,始悉上情。(張詠傑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王伶綉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傑之證述;(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五)吉售通訊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乙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經查被害人之前開手機雖遭不詳人竊取,惟被害人對於行竊者之姓名年籍等特徵均無法具體指訴,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被害人遭竊之手機至通訊行販售,即遽認為該手機應為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