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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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壹點捌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3.40公克,因鑑驗取用1.540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8592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告林文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鴻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向某不詳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迷彩咖啡包1包(毛重3.04公克),並隨身攜帶。嗣於翌(21)日23時30分許,在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之迷彩咖啡包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呈MDMA類藥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儀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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